案例老人在养老院吃东西噎死,养老院需要担

案号:()辽民初号原告:侯艳、李建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侯艳系李长城之妻,原告李建系李长城之子。李长城因病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对李长城检查身体并测评,同意按全护理方式入住该院,并于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年2月26曰上午8时许,李长城被早餐元宵噎死。李长城入住时,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已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和测评,且经过二年有余的护理更对李长城吞咽功能不全的情况熟知,在此情况下,仍然将未切割成小块的整个元宵作为李长城食用早餐,致使发生李长城被元宵噎死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并且李长城食用过程中,没有护理人员在旁,事件发生后也未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根据养老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由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对李长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绝。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辽宁省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辩称,“养老服务协议”及“养老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于协议的内容中关于“乙方患有脑血栓或脑出血等疾病导致吞咽功能有障碍,如护理员正常喂水喂食的过程中,因食物被呛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等后果乙方自负”的风险提示及后果,原告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在李长城出现突发情况时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仁德养老院在我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需要原告或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李长城为被保险范围内,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服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的,由受害人或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尚无证据排除其他疾病造成李长城的死亡,因此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养老院承担责任,我方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法院查明:原告侯艳系李长城之妻,原告李建系李长城之子。李长城年5月6日出生,患有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脑萎缩。年1月8日原告侯艳(丙方、保证人)、李长城(乙方)与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甲方)签订“养老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护理等级:甲方医生根据乙方健康筛查的结果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失能(全护理)的老人;乙方每月需缴纳床位管理费元、护理费元等相关费用。对于出现疾病或事故等紧急事件的处理约定,(1)如乙方在入院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在及时通知家属并征得家属同意后,及时联系急救车辆。(2)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根据就近原则或医院医院。同时签订“养老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患有脑血栓或脑出血等疾病导致吞咽功能有障碍,如护理员正常喂水喂食的过程中,因食物被呛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等后果乙方自负。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当天是中国传统节日元宵节,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为养老院的养员提供的早餐是元宵。李长城在进餐过程中出现噎食,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通知了其医养结合服务合作协议的辽宁省健康产医院及李长城的家属,医院第一时间通过就诊绿色通道前往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对李长城进行急救和检查,发现李长城已无生命体征。直接死亡原因为窒息;引起窒息的情况为吸入或咽下食物引起的呼吸道梗阻。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5分钟。另查明,年12月29日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养老服务协议”,“养老补充协议”,辽宁省健康产医院出具的说明,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李长城的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死者李长城三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养老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从“养老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及李长城对其患有脑血栓或脑出血等疾病导致吞咽功能有障碍,如护理员正常喂水喂食的过程中,因食物被呛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等乙方自负的后果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对李长城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在明知李长城因患病导致吞咽功能有障碍的情况下,未能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对李长城的死亡承担30%的过错责任。阜新市仁德养老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侯艳、李建各项损失合计元。二、驳回原告侯艳、李建其它诉讼请求。来源:威科先行-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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